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院選任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人,得就未成年子女之三親等內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任之。法院為前項選任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 特別代理人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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