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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少年保護事件
>
第 二 節 保護處分之執行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57 條
(保護處分等之執行)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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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之處分、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處分及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
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
非
經
少年
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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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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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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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少年保護事件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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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調查及審理 §14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保護處分之執行 §50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抗告及重新審理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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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少年刑事案件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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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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