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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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7 條讓檢察官對五年以下輕罪少年改走保護程序而非刑事審判,使少年免於留下前科紀錄。
Q · 孩子犯了輕罪,一定要被起訴留前科嗎?
不一定,五年以下輕罪檢察官可改走保護程序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7 條第一項,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科刑事由,認以不起訴並受保護處分為適當時,可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審理。走這條路的關鍵不是「罪輕」,而是讓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看見「這孩子有人接住、值得用教育矯治取代刑事追訴」的具體證據。
白話解讀
你的孩子如果未滿18歲做了傻事被警察帶走,他人生的劇本可能在一個你不知道的瞬間被決定。檢察官偵查完畢的那一刻,手上有一個極少家長知道的選項:只要這個罪的最重本刑在5年以下,他可以直接寫不起訴處分書,把案子送回少年法院走「保護事件」程序。這代表孩子的紀錄裡不會有「被起訴」這幾個字,未來查良民證、申請大學、考公務員,這條案子像沒發生過一樣。但如果檢察官覺得情節重大,照樣可以起訴。第二項是道防火牆:少年法院認為案子該走刑事又退回給檢察官時,檢察官不能再玩一次「不起訴+移送」。多數家長以為孩子的命運是「被判多少」,真正的分岔點在更早,在檢察官選哪條路那一刻。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7 條為少年刑事案件的職權不起訴規範: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參酌刑法第 57 條量刑事由,於認不起訴並受保護處分為適當時,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使少年以教育矯治取代刑事追訴;第二項並設防火牆,避免案件在檢察官與少年法院間反覆移送。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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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孩子在便利商店偷東西被抓,會留下案底嗎?
看檢察官走哪條路。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不起訴並移送保護程序,未來良民證查詢通常查不到刑事紀錄;若起訴並判刑,就會留下前科。差別在於檢察官偵查階段的判斷,而偵查階段是你能影響的最後窗口。實務上和解書、學校輔導報告、家庭支持證明,是檢察官選67條最有用的三份文件。
Q2我可以拜託檢察官走保護程序嗎?
嚴格說不能『申請』,這是檢察官的職權處分;但可透過律師在偵查中提供有利證據與論述影響判斷。重點是讓檢察官看到『這孩子有救』的證據,不是哭著拜託。律師可提交『請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為適當處置之陳述意見書』,多數家長不知道律師能做這個,記得主動問。
Q3「五年以下的罪」是怎麼算的?
看刑法或其他法律對該罪規定的『最重本刑』,不是看實際被判多少。例如普通竊盜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符合門檻;強盜罪最重本刑七年以上就不符合。很多家長以為孩子『可能會被判輕一點』就符合,其實要看法定最高刑度,不是預期判決結果。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7 條是什麼?
少年職權不起訴制度,檢察官對五年以下輕罪少年可不起訴並移送少年法院走保護程序,是少年走刑事或保護軌道的分岔點。
Q5少年職權不起訴和起訴差在哪?
不起訴+移送=走保護事件、通常不留前科;起訴=走少年刑事案件、受刑宣告即留前科。
Q6什麼是少年保護事件?
少年法院以教育矯治為目的的非刑事程序,可為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等保護處分,不算前科但仍是司法紀錄。
Q7第二項的『防火牆』是什麼意思?
經檢察官不起訴移送後,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回來時,檢察官不得再用同方式不起訴並移送,避免案件來回踢球。
Q8怎麼爭取走第 67 條保護程序?
把握偵查階段,蒐集家庭輔導計畫、學校輔導紀錄、心理諮商證明,並請律師提交陳述意見書。
Q9什麼時候要完成所有動作?
檢察官偵查終結(通常分案後3至6個月)前,一旦提起公訴第67條選項永久消失。
Q10走第 67 條要花多少錢?
保護程序本身無裁判費,主要成本是律師費與和解金;和解金投入往往比加碼律師費更有效。
Q11要準備哪些證據說服檢察官?
被害人和解書(近乎決定性)、學校輔導報告、家庭支持證明三件,缺一個就減分。
Q12少年第 67 條 vs 刑訴第 253 條職權不起訴差在哪?
刑訴253是成人普通法、不起訴即終結;少事法67是少年特別法、不起訴後仍移送保護事件續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non_prosecution_route | prosecution_route |
|---|---|---|
| 程序軌道 | 不起訴+移送少年法院保護事件 | 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走少年刑事案件 |
| 前科紀錄 | 通常無刑事前科,屬司法紀錄 | 受刑之宣告即留前科 |
| 處遇手段 | 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等保護處分 | 依刑法量處刑罰 |
| 適用門檻 |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 不受五年以下限制,含重罪 |
non_prosecution_route
- 程序軌道
- 不起訴+移送少年法院保護事件
- 前科紀錄
- 通常無刑事前科,屬司法紀錄
- 處遇手段
- 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等保護處分
- 適用門檻
-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prosecution_route
- 程序軌道
- 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走少年刑事案件
- 前科紀錄
- 受刑之宣告即留前科
- 處遇手段
- 依刑法量處刑罰
- 適用門檻
- 不受五年以下限制,含重罪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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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510119 制定)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之。
(0600430 全文修正)
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管訓事件審理;認為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審理者,分別起訴。
(0861002 全文修正)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檢察官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者,限於少年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時始有適用,對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犯罪有其限制;而於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移送少年法庭後,如少年法庭仍認不宜依保護事件處理,非不得再以裁定移送檢察官,適用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二、一讀修正後,刪除檢察官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之限制,似認檢察官就少年之任何犯罪,均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處理,其範圍實屬過廣,極端言之,如少年所犯係唯一死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依本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仍可為不起訴處分而將事件移送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處理,似有未妥。 三、此外,關於修正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事件,如經專業之少年法院觀護人及法官慎重判斷後,認為少年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因而裁定移送檢察官,且於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將事件移送少年法庭後,仍認該少年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時,應尊重其專業判斷,賦與少年法院再裁定移送檢察官之權限,故修正增設之「少年法院不得再行移送檢察官」一節,有違專業少年法院之設立目的。 四、於「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句中「不起訴處分」之後增「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等字,以彰顯少年刑事案件職權不起訴之保護性。 五、為配合第六十八條之修正,依該條規定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明訂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
(1080531 修正)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立法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已刪除第六十八條,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之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 偵查名詞
- 少年名詞
- 最重本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第五十七條條文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起訴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條條文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之。
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管訓事件審理;認為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審理者,分別起訴。
一、原條文規定檢察官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者,限於少年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時始有適用,對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犯罪有其限制;而於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移送少年法庭後,如少年法庭仍認不宜依保護事件處理,非不得再以裁定移送檢察官,適用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二、一讀修正後,刪除檢察官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之限制,似認檢察官就少年之任何犯罪,均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處理,其範圍實屬過廣,極端言之,如少年所犯係唯一死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依本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仍可為不起訴處分而將事件移送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處理,似有未妥。 三、此外,關於修正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事件,如經專業之少年法院觀護人及法官慎重判斷後,認為少年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因而裁定移送檢察官,且於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將事件移送少年法庭後,仍認該少年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時,應尊重其專業判斷,賦與少年法院再裁定移送檢察官之權限,故修正增設之「少年法院不得再行移送檢察官」一節,有違專業少年法院之設立目的。 四、於「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句中「不起訴處分」之後增「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等字,以彰顯少年刑事案件職權不起訴之保護性。 五、為配合第六十八條之修正,依該條規定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明訂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已刪除第六十八條,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之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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