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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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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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8 條已於民國 94 年刪除,原規範少年法院對兒少相關刑事案件之管轄範圍,現回歸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處理。
Q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8 條還有效嗎?
無效。民國 94 年已刪除,案件改一般刑事庭審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8 條已於民國 94 年(2005 年 5 月 18 日)刪除。原本第 86 年至 89 年版本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案件、違反兒少福利法、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特定案件,由少年法院(刑事庭)專屬管轄。刪除後,這類成年人對兒少犯罪的案件回歸一般刑事訴訟程序,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兒少被害人之保護與權益則由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特別法分流規範。
白話解讀
這條原本規定哪些刑事案件要由少年法院管轄(例如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案件、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等)。民國 94 年因為兒童及少年被害人保護體系已漸趨完備,加上刑事訴訟新制實施後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事件審理程序已各自發展出不同內涵,為避免法律適用疑義,立法者將本條刪除。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8 條為已刪除條文(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刪除)。歷史上本條經 5 次重大變動,最後版本(民國 89 年)規範少年法院刑事庭對「成年人對兒少犯罪」案件之專屬管轄。刪除後,相關管轄回歸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兒少被害人保護由各特別法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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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8 條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少年法院對成年人侵害兒少之刑事案件的專屬管轄範圍,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經立法院刪除。
Q2為什麼要刪除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8 條?
兩個理由:第一,兒少被害人保護體系已由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特別法完備承接;第二,刑事訴訟新制施行後一般刑事程序與少年案件程序已各自發展,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
Q3刪除後成年人對兒少犯罪由誰管轄?
回歸一般刑事訴訟程序,由地方法院一般刑事庭審理。兒少被害人之程序保護與權益保障則由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特別法分流規範。
Q4什麼叫『已刪除條文』?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之法律條文,原規範失其法律效力。但歷史版本仍保留於修法沿革供查閱,具法制史與學說研究價值。
Q5兒少被害人保護體系是什麼?
由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特別法構成的整合性兒少保護法律網絡。
Q6刪除後的替代法源是什麼?
管轄回歸刑事訴訟法(一般刑事庭);實體刑責適用刑法;兒少被害人保護由兒少福利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暴法分流承接。
Q794 年刪除前怎麼處理成年人對兒少犯罪?
由少年法院刑事庭專屬管轄,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程序規定,兼具刑事追訴與兒少保護功能。
Q894 年刪除後現在怎麼處理?
案件由地方法院一般刑事庭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兒少被害人保護由各特別法分流承接(如性侵害程序保護、家暴保護令)。
Q9怎麼查到第 68 條的歷史版本?
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法沿革』頁面(law.moj.gov.tw 少年事件處理法 LawHistory),可看到 51、60、86、89、94 全部 5 個版本原文。
Q10考試遇到第 68 條怎麼答?
重點答三件事:刪除日期(94 年)、刪除理由(兒少保護體系完備 + 程序分流)、刪除後替代法源(一般刑訴 + 特別法保護網)。
Q11第 68 條刪除 vs 少事法第 3 條差在哪?
第 68 條規範對兒少犯罪的『刑事庭』管轄(已刪),第 3 條規範少年(行為人)之保護事件與刑事案件的整體少年法院管轄(現行有效)。一個是被害人視角,一個是行為人視角。
Q12兒少被害人保護 vs 一般刑事被害人保護差在哪?
兒少被害人除一般刑訴保護外,另有兒少福利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暴法之特別保護機制(不公開原則、隔離詢問、社工陪同、保護令等)。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managed_by | scope | victim_protection |
|---|---|---|---|
| 94 年刪除前(89 年版) | 少年法院(刑事庭)專屬管轄 | 成年人對兒少犯罪案件 | 由本條與兒福法、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併行 |
| 94 年刪除後(現行) | 地方法院一般刑事庭 | 回歸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 由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分流承接 |
managed_by
- 94 年刪除前(89 年版)
- 少年法院(刑事庭)專屬管轄
- 94 年刪除後(現行)
- 地方法院一般刑事庭
scope
- 94 年刪除前(89 年版)
- 成年人對兒少犯罪案件
- 94 年刪除後(現行)
- 回歸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victim_protection
- 94 年刪除前(89 年版)
- 由本條與兒福法、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併行
- 94 年刪除後(現行)
- 由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分流承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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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510119 制定)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應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0600430 全文修正)
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分別審理。但不宜分別審理者,得由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併審理。
(0861002 全文修正)
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案件。 二、兒童福利法刑事案件。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
立法理由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固以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為宜,而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刑事案件自應由少年法院刑事庭管轄為宜,以貫徹保護少年之旨。
(0890114 修正)
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 一、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 二、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
立法理由一、為使少年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限於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形,修正原條文第二、三項,並移列修正條文之第一、二項。 二、刪除原條文之第一、四項,將一般或年刑事案件由刑事庭審理。
(0940429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現今對兒童及少年被害人之保護體系,已漸趨發展完備,已無再由少年法院專屬管轄之必要。加以我國刑事訴訟新制實施後,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事件之審理程序,已各依事件之性質,發展出不同之法律程序內涵,如再沿用舊制,不免發生法律程序適用之疑義。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應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分別審理。但不宜分別審理者,得由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併審理。
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固以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為宜,而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刑事案件自應由少年法院刑事庭管轄為宜,以貫徹保護少年之旨。
一、為使少年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限於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形,修正原條文第二、三項,並移列修正條文之第一、二項。 二、刪除原條文之第一、四項,將一般或年刑事案件由刑事庭審理。
現今對兒童及少年被害人之保護體系,已漸趨發展完備,已無再由少年法院專屬管轄之必要。加以我國刑事訴訟新制實施後,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事件之審理程序,已各依事件之性質,發展出不同之法律程序內涵,如再沿用舊制,不免發生法律程序適用之疑義。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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