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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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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之情事,以經依法登記之醫師證明者為限。

深度解讀

根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3條的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款所指的情況,必須經過合法登記的醫師開具證明才符合限制的範圍。 例如,如果某個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因為健康問題無法參與選舉,該候選人可以提供經法律登記的醫師證明來證明其健康狀況符合罷免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款的限制。只有符合這些限制的情況才能夠依照法律進行罷免程序。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五條第五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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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 3 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之情事,以經依法登記之醫師證明者為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