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二款以上之選舉均當選時,其當選均為無效。
根據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50條,當候選人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中,連續違反罷免法第四條第二款以上的規定,且在這些選舉中都當選為立法委員時,這些當選結果都將被判定為無效。這條規定是為了確保候選人在選舉中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以維護選舉的公平性和正確性。 例如,如果一位候選人在連續的立法委員選舉中都違反了罷免法第四條第二款以上的規定,例如收受賄賂或使用不正當手段操作選舉結果,且在這些選舉中都被當選為立法委員,根據該條規定,這些當選結果都將被宣告為無效,該候選人將被取消當選資格。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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