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派。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的規定,投票所和開票所應該指派一位主任管理員和三到十四位管理員,這些人員應該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根據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進行遴派。 舉例來說,如果在臺灣一個縣的選舉當中,有三個投票所和兩個開票所,選舉委員會可能會遴派一位主任管理員和九位管理員,分別負責這些投票所和開票所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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