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 24–29共 6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或罷免經費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財政部規定之憑證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有聲選舉公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錄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複製分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錄製及複製分發。
-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及政黨之號次,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及政黨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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