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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選人名單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其當選人名單經審定後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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