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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民意代表,係指縣 (市) 議員及鄉 (鎮、市) 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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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個問題是關於"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第 2 條"的詮釋。根據該法的第2條,所謂的各級民意代表是指縣 (市) 議員及鄉 (鎮、市) 民代表。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皆屬公職人員之範疇。而根據本法之第2條,所稱為各級民意代表具體指的就是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因此,在該法的範圍內,只有縣 (市) 議員及鄉 (鎮、市) 民代表算作各級民意代表。其他的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和村(里)長,雖然也是公職人員,但在這個法規所指的範圍內並不屬於各級民意代表。 這裡的參考資料包括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以及"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本身,並使用其中的相關條款來進行釋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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