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 第 4 條
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福利互助,分別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為參加互助機關,各該會之行政單位為主辦單位。村里長福利互助以鄉 (鎮、市、區) 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各該公所民政課為主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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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第 4 條,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福利互助的參加機關為縣 (市) 議會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而參加機關的行政單位則為各該會的主辦單位。同樣地,村里長福利互助的參加機關為鄉 (鎮、市、區) 公所,並由各該公所民政課擔任主辦單位。這意味著福利互助的組織和管理責任由相對應的民意代表會或公所負責。 舉例來說,一個鄉鎮的民意代表會根據該條例成立了一個福利互助機構,並由該民意代表會的行政單位負責管理和主辦該機構的事務。同樣地,一個市公所的民政課負責組織並管理村里長的福利互助機制。這些主辦單位將負責規劃和執行相關的福利計劃,以確保民意代表和村里長能夠獲得相應的福利待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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