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 1.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和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都必須檢附相關許可證明才能進行收葬、收存或火化行為。若沒有相關證明,則不得進行以上行為,但遷葬行為不在此限制之內。 例如,在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中提到,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這表示在公墓啟用前,必須經過核准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完工驗收證明和現場照片。 此外,根據內政部93年11月1日台內民字第 0930009175號函,澄清殯葬管理條例對於家族式納骨塔之定義,並提到骨灰(骸)存放設施的定義是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因此,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的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必須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方可收存骨灰(骸)。 最後,根據內政部93年9月8日台內民字第0930073667號函,再次確認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屬於殯葬設施的一種,並指出如果未按照規定進行設置,就會受到相應的處罰。因此,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的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收存骨灰(骸)時必須檢附一些必要的許可證明,否則不符合法規要求。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墓墓基與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之議決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方式,以促進土地之循環利用,節約土地資源。 二、明定存放於施使用年限屆滿,應由遺族或經營者處理及其處理方式。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文移列。 二、 本章規範對象應為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因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屬第五章殯葬行為之管理範疇,爰移列第七十條。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除酌為文字修正外,另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墓內得以平面式埋藏骨灰,爰增列之。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第三條第四項新增縣主管機關有核發埋葬、火化或起掘許可證明權責規定,增列但書。
一、明定公墓墓基與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之議決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方式,以促進土地之循環利用,節約土地資源。 二、明定存放於施使用年限屆滿,應由遺族或經營者處理及其處理方式。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文移列。 二、 本章規範對象應為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因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屬第五章殯葬行為之管理範疇,爰移列第七十條。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除酌為文字修正外,另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墓內得以平面式埋藏骨灰,爰增列之。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第三條第四項新增縣主管機關有核發埋葬、火化或起掘許可證明權責規定,增列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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