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4條的規定,單獨設置的禮廳和靈堂不得用於處理屍體或舉行殮、殯儀式,除非是在出殯當天舉行奠、祭儀式,否則不得停放屍體棺柩。根據內政部92年4月3日台內民字第0920003499號函釋,該函指出,骨灰(骸)存放設施指的是供存放骨灰(骸)的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存放設施。而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5款的定義,納骨塔指的是存放骨灰(骸)的設施之一種。根據這些資料,我們可以了解到禮廳和靈堂並不是用於存放骨灰(骸)的設施,所以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4條的規定,禮廳和靈堂不能用於停放屍體棺柩。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明定棺柩埋葬深度及墓頂高度。 二、為免公墓埋葬棺柩後,因自然力沖刷而曝露地表,故明定埋葬深度。另為免墓頂高度不一,致墓園景觀雜亂或產生前後墳墓之視野阻隔,故限制墓頂之高度。 三、有關埋藏骨灰採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為免影響公墓景觀,係指個案營葬,亦應個案送請審議委員會審查。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朝野協商決議,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條文,增訂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使用規定。
一、明定棺柩埋葬深度及墓頂高度。 二、為免公墓埋葬棺柩後,因自然力沖刷而曝露地表,故明定埋葬深度。另為免墓頂高度不一,致墓園景觀雜亂或產生前後墳墓之視野阻隔,故限制墓頂之高度。 三、有關埋藏骨灰採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為免影響公墓景觀,係指個案營葬,亦應個案送請審議委員會審查。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朝野協商決議,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條文,增訂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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