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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7條,經營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的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的機構,應每月按照前一條的規定繳交款項,並在次月底前將提撥款項的交易清冊交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 - 殯葬管理條例(有效版本),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101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立法理由一、明定殯葬服務業之分類。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係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收取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移列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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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管理費專戶相關規定之修正,刪除私立或以公共造產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繕造交易清冊並交付地方政府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明定殯葬服務業之分類。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係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收取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移列為本條。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管理費專戶相關規定之修正,刪除私立或以公共造產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繕造交易清冊並交付地方政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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