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根據公民投票法第7條,凡是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宣告者,具有公民投票的權利。這表示年滿18歲、未被宣告需要有監護人照料的人,都擁有公民投票的權利。 參考資料: 公民投票法 第七條: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公民投票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公民投票權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之要件。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理由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之範圍,已刪除有關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配合將第一款有關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不具有公民投票權規定,予以刪除。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理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公民投票權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之要件。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之範圍,已刪除有關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配合將第一款有關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不具有公民投票權規定,予以刪除。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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