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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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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播電視事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2. 2.公共廣播電視台及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3. 3.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4. 4.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6 條的規定,我將進行逐條解釋如下: 1.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根據這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可以收費提供時段,供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也可以供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在提供宣傳時段時,廣播電視事業應確保公正、公平對待。 2.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根據這項規定,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的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宣傳廣告,也不得播送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3.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根據這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在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時,應確保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有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4.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三項規定,任何人都可以在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報。 這些解釋基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6 條的規定,參考了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

立法沿革 3

(0840720 制定)

政黨及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二、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規定政黨及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以維持選舉秩序及公評競爭原則。

(0921009 全文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舉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廣播電視事業是社會公器,對於各政黨、候選人,提供時段,播放競選廣告,應為公平對待;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爰增列本條規定。

(1120526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立法理由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廣播電視事業邀請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從事播送宣傳廣告之限制規定。   三、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規定政黨及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以維持選舉秩序及公評競爭原則。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廣播電視事業是社會公器,對於各政黨、候選人,提供時段,播放競選廣告,應為公平對待;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爰增列本條規定。

(1120526 修正)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廣播電視事業邀請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從事播送宣傳廣告之限制規定。   三、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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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6 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