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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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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七、每一組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 八、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九、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十、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一、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2. 2.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3. 3.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該國學歷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4. 4.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5. 5.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如下: 1. 候選人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以下文件: a. 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b. 每位候選人的登記申請調查表 c. 每位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的戶籍謄本 d. 每位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e. 每位候選人的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f. 每位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 g. 每組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 h. 設立競選辦事處者的登記書 i. 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j. 每位候選人的國民身分證 k. 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需經認證) l. 每位候選人的財產申報表 2. 若候選人委託他人代辦申請登記,需提供受託人的國民身分證和委託書,並在驗證後當面歸還國民身分證。 3. 若候選人持有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的國外學歷證明文件,且已經經該國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則無需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4. 自93年3月20日以後辦理的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97年1月12日以後辦理的其他公職選舉,對於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已經刊登在選舉公報學歷欄內的候選人,可以免附相應文件。 5. 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根據候選人登記公告中的規定來確定。 來源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法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1條

  • 期間名詞
  • 戶籍謄本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認證名詞
  • 免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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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