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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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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2. 2.前項工作人員應配帶之證件,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投票所、開票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按時到達。若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則應由到達的另一位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位人暫行代理。這些工作人員應配帶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的證件。 依據這條法規,投票所和開票所的工作人員需要在指定的時間到達並開始工作。如果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無法按時到達,則可以由到達的其他管理員或監察員互相推薦一位暫時代理。這些工作人員必須攜帶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頒發的證件。 參考資料: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 中華民國中選會 (https://www.ce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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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