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45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中,參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在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若認為證據可能會滅失或難以使用,或經與案件有關的當事人同意,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的請求。 相關參考資料: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當事人可以聲請假處分,若提出的請求不涉及金錢,但因為現況的變化有可能無法執行,或者執行將變得非常困難,可以聲請假處分。而根據該法第538條,當發生爭執的法律關係可能會導致重大損害或遭受緊急危險,或者出現其他相似的情況,並且有必要時,可以聲請定期處分。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也有關於假處分的規定,但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若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採取行政措施來實現目標,就沒有假處分的餘地。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一方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時,有舉證之責任。舉證責任不是權利,而是當事人所面臨的「輸訴的危險負擔」,如果無法充分履行舉證責任,不能僅憑自己的主張要求法院代替其證明有利事實的存在。此外,當事人聲明的證據,如果法院認為不需要調查,根據該法第286條的修訂,法院可以不進行調查。這條規定也包括防止訴訟拖延(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釋論》,黃亮、黃棟培,第500頁、《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曹偉修版本,第962頁)。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選舉和罷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但捨棄、承諾、自認和有關訴訟中不爭執事實的效力規定不適用於此。此外,如果有多宗訴訟提起,法院可以命令進行合併辯論;而合併辯論的多宗訴訟,當事人如果相同,法院可以合併裁決。這些規定都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中有明文規定。在選舉無效的訴訟中,其目的是確保選舉的合法性,爭執某候選人的當選效力,即使被上訴人是通過鍾熹城、楊忠誠和林忠正的筆錄證據來證明的,但林忠正和楊忠誠兩人並未真正實施賄選行為,也難以確認有任何人因收受賄款而投票給被上訴人,從而影響相當數量的選民意向,因此無法證明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的可能性(參考資料: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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