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祭祀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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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團體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時,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有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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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指定祭祀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2條,祭祀團體在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祭祀團體應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以供當事人聯繫使用。 二、在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後,方可進行相關處理。 三、若認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可以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但需附上相應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若收取必要成本費用,應向當事人告知收費基準。 五、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的規定,及時處理當事人的請求。 例如,當一個個人資料當事人要求查詢其在祭祀團體擁有的個人資料時,祭祀團體應提供正確的聯絡窗口和聯絡方式供當事人查詢。當事人憑身份證明確認身份後,祭祀團體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當事人,但如當事人要求進行更改或刪除資料,而祭祀團體認為這些請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規定的例外情況,應向當事人附上拒絕請求的理由。此外,如果當事人要求的查詢或修改涉及到成本,祭祀團體應向當事人說明收費基準。在處理當事人的請求時,祭祀團體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的規定,確保及時處理。
- 個人資料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十條但書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三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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