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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定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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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有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指定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2條,當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處理個人資料當事人的權利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提供聯絡窗口和聯絡方式。 二、確認是否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如果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但書的各項規定,第11條第2項但書或第3項但書的理由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應該附上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如果需要收取必要的成本費用,應該告知當事人費用的基準。 五、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關於處理期限的規定。 例如,當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在處理個人資料時,如果當事人要求查詢或請求製作複製本,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應該提供聯絡窗口和方式,以便當事人能夠聯繫並提出相關要求。此外,如果當事人委託他人行使權利,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在行使過程中應確認委託關係的合法性。另外,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有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的理由時,應附上合理的理由通知當事人。在處理過程中,如果需要收取費用,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應該告知當事人費用的基準,以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同時,政黨及民政財團法人也應該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處理期限的規定,確保在合理時間內完成相關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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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定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內政部指定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內政部指定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