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宗教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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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有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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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宗教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的第12條,宗教團體在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其權利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一、宗教團體應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以方便當事人與其聯繫。 二、宗教團體需要確認是否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其委託者,以確保資料的正確性。 三、若宗教團體認為有法定事由可以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例如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但書各款、第11條第2項但書或第3項但書的規定,則宗教團體需要提供相關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若宗教團體需要收取必要的成本費用,它必須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收費基準。 五、宗教團體需要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的處理期限規定,確保在合理的時間內處理當事人的請求。 參考資料:內政部官方網站 (https://www.moi.gov.tw/)
- 個人資料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十條但書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三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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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