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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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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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1條,該標準係依據國籍法第三條第三項所訂定。根據國籍法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得改變其籍貫以來之名字為中華民國姓名,且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資格,並經法院宣告同意後方可改名。在此情況下,根據本標準的規定,對於歸化申請人要求其具備基本的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根據國籍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人在申請歸化時應滿足以下條件:1)年滿二十歲;2)具有合法居留資格並在我國居住不得少於五年;3)有固定居所;4)具有職業或經濟能力維持生計;5)有犯罪紀錄者應適用刑事記錄簡明懲罰法條第147條,經第一審宣告其羈押或判之短期有期徒刑者,自其執行完畢次日起算,滿十年即得申請;或被宣告緩刑,緩刑執行期間滿十年即得申請;若被宣告無期徒刑或禁治產及放縱者,不得申請。因此,若申請人符合以上條件並通過法院審核,則可以獲得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資格。 根據目前所提供的資料,無法得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中的具體細節和範例。因此,我無法提供具體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 國籍法法規
- 第三條第三項條文
- 國籍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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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