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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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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八條及第九條
規定應繳附之文件,其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並應檢附經前項所定單位、機關(構)或團體驗證或國內
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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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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