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第15條的規定,贍養金的領受人在領受贍養金期間,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將停止領受贍養金的權利: 1. 在政府預算中編列支給薪酬或公費的機關、學校或組織中擔任職務,且月收入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2. 擔任特定職務,且月收入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這些特定職務包括行政法人或公法人的職務、政府原始捐助或捐助經費達到財產總額20%以上的財團法人職務、政府及其轉投資金額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的事業職務、以及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的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的職務。 3.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被判處徒刑並正在執行中。 4. 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行被判處徒刑並正在執行中。 5. 目前仍處於被剝奪公權狀態且尚未恢復公權。 6. 目前正在通緝中。 7.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根據第2項規定,贍養金領受人如參加保險並符合條件,可以暫停發放贍養金,直到提供相關證明並恢復發放。 根據第3項規定,贍養金領受人如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但未在該地區設有戶籍或持有大陸地區護照,應暫停發放贍養金,直到回到台灣居住時再恢復發放。 根據第4項規定,停止領受贍養金權利的日期和恢復發放日期如下: - 根據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從月收入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的當月停止發放贍養金,直到停止原因消除的翌日開始恢復發放。 - 根據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規定,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生效、發布通緝書的當天停止發放贍養金,直到停止原因消除的翌日開始恢復發放。 - 根據第七款的規定,根據其他法律特別規定的原因停止發放贍養金,直到停止原因消除的翌日開始恢復發放。 根據第5項的規定,如果贍養金領受人未按照規定停止發放贍養金或其他溢領情況發生,主管機關將作出書面行政處分,追繳應停止發放之日起的溢領金額。 根據第6項的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項所提到的"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的是每月固定或常常領取的薪水、俸給、工資、年終獎金或其他名義的收入總和。第三項提到的"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的定義將使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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