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23 條規定地方政府須提供 15 款兒少福利,從早療、托育到無依兒少安置與自立生活協助全包。
Q · 政府給兒童跟少年的福利到底有哪些?
15 大類服務,從早療到自立生活全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地方政府須提供 15 款福利措施,包含早產兒通報、發展遲緩早期療育、兒童托育、親職教育、家庭生活扶助、無依兒少安置、課後照顧、自立生活適應協助等。其中第六到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補助有獨立辦法訂定資格條件,向戶籍地或居住地的縣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福利科申請綜合評估即可一次盤點所有可申請項目。
這條法律是台灣兒少福利的「服務目錄」,十五款福利措施寫得很細,從早產兒通報、發展遲緩早療、托育、親職教育,到無依兒少安置、課後照顧、自立生活協助。但多數人不知道這份目錄存在,遇到問題時還在Google「我家小孩怎麼辦」,其實這條已經把所有可申請的政府服務列得清清楚楚。更重要的是第二項和第三項:第六到八款和第十一款的補助、第十款的無依兒少處理,背後都有獨立的辦法規範金額、條件、程序。換句話說,這不是「政府看心情給錢」,是有明文標準的法定權利。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當你或你身邊的人遇到任何兒少困境,知不知道這份清單,差別是「自己硬扛」還是「啟動政府資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為地方政府辦理兒少福利的核心授權規範,建立涵蓋發展性、預防性、救助性、保護性四大層次的十五款整合性服務目錄,是台灣兒少社會安全網的法定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第二款的早期療育服務是普及性服務,不以家庭收入為唯一條件。各縣市對早療補助有不同的所得排富標準,但即使你家不符合補助門檻,療育服務本身的轉介、評估都是免費或低收費。內行人提示:早療資源的關鍵是「黃金期」,三歲前的療育效果遠勝於六歲後。
可同時走兩條路:一是向法院聲請扶養費強制執行對方財產,二是依本條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或一般家庭生活扶助。兩條不衝突可並行。內行人提示:聲請扶養費的家事事件法有暫時處分機制,可在判決前先要對方付錢。
早療、托育、諮詢、親職教育、家庭扶助、少年扶助、醫療補助、安置、無依安置、生育困境協助、課後照顧、自立生活、事故防制等。
由社工以個案管理方式一次盤點家庭所有可申請的兒少福利項目,不用家長一項一項自己找。
失去主要照顧者、家庭無扶養能力或被遺棄的未成年人,依本條第十款啟動緊急安置。
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的少年提供住宿、就業輔導、心理諮詢的銜接成年服務,至少到 20 歲。
撥打 1957 福利諮詢專線或前往戶籍地社會局兒少福利科,申請綜合評估由社工盤點所有可申請項目。
一般家庭每月 3,000-5,000 元,低收入戶可達 5,000-10,000 元,另有交通補助,各縣市標準不同。
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診斷證明或健保卡、居住事實證明。
一般審查 30-45 天,緊急安置即時啟動,醫療補助有定額採實報實銷。
兒少法針對兒少身分提供專屬服務(早療、托育),社會救助法針對全家經濟困境,可並行申請不衝突。
兒少福利是普及性 15 款服務目錄,特殊境遇扶助是針對特定家庭狀況(單親、家暴等)的特別法補助。
| 比較面向 |
|---|
| 適用對象 |
| 申請門檻 |
| 補助型態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二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相關機關應會同規劃辦理早期療育所需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四、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提升一歲以下高風險早產兒照護品質及降低嬰兒死亡率,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及辦理追蹤、訪視、關懷服務,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醫療權益,並納入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另其後款次遞移。 二、配合第一項之款次調整,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引款次。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二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相關機關應會同規劃辦理早期療育所需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提升一歲以下高風險早產兒照護品質及降低嬰兒死亡率,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及辦理追蹤、訪視、關懷服務,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醫療權益,並納入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另其後款次遞移。 二、配合第一項之款次調整,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引款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