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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3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2.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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