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76條規範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分為學校辦理之課後照顧班與私人申請設立之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兩種供給管道。
Q · 安親班和學校課後班差在哪?申訴管道一樣嗎?
兩條法律軌道不同,申訴單位也不一樣
依兒少法第76條,國民小學階段的課後照顧分為兩種供給管道:學校自己辦的「課後照顧服務班」由教育主管機關直接管轄,安親班屬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需向縣市教育局申請設立許可。前者出問題找校長與教育局,後者出問題向縣市教育局申訴並可能廢止許可。第3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收費、人員資格與不適任認定辦法,第4項要求縣市政府召開審議會時必須納入家長、勞工、兒少團體代表。
下午四點放學,你的孩子要去哪?這條法律處理的就是這個破口。它定義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是專指國小階段、上課以外時間的照顧,並開了兩條供給管線:學校自己辦的「課後照顧服務班」(在學校教室裡),以及私人團體申請設立的「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俗稱安親班)。這兩種法律地位完全不同:學校辦的歸教育主管機關直接管,安親班是私人開的、要申請許可、有審議會審查。為什麼你要看懂這個區別?因為當你發現孩子被打、被忽視、收費爭議時,申訴管道完全不一樣。學校班出問題找校長和教育局,安親班出問題找縣市教育局申訴並可能撤銷許可。第四項還偷藏一個重要設計:縣市政府要審課後照顧的事情,必須開審議會,成員必須包括家長團體、勞工團體、兒少團體代表。這代表家長有制度性的發聲管道,不是只能私下抱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法源依據,明確界定服務對象為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服務時間為上課以外時段,並建立學校課後照顧服務班與私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兩元供給體系,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設立、收費、人員資格、不適任認定等規範,同時要求地方主管機關以審議會多元代表機制把關政策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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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立案證書。寫「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依本法第76條規範,主管科是教育局國教科或社教科,重點是「照顧」;寫「短期補習班」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範,主管科是補習教育科,重點是「教學」。同一家可能兩種都登記。內行人提示:申訴時看對主管機關才有效,告錯科室會被踢皮球。建議直接打縣市教育局總機問「我要申訴課後照顧中心,找哪一科」,問三次以上免得被導錯科。
可以申請。本條第四項明文規定審議會成員必須包含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兒少福利團體代表。你如果是這些團體的成員,可以由團體推薦進入審議會。內行人提示:多數縣市每年改聘一次,名單公開可查。你縣市的審議會家長代表是誰、來自哪個團體、有沒有發言紀錄,都是公開資訊。如果連家長代表都沒有實質發聲,那就是改革的施力點。
不可以。兒少法第76條第3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的辦法,亂漲價可向縣市教育局申訴。內行人提示:許多家長以為收費完全是業者與家長間的契約自由,其實本條的授權辦法明文規範收費項目和基準,且業者有公開義務。
依兒少法第76條第1項,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之照顧服務,核心是「照顧」不是「教學」。
前者由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學校延伸),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民間經營俗稱安親班),主管機關與申訴管道完全不同。
依本條第4項,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服務應召開的審議組織,成員必須包含家長、婦女、勞工、兒少福利等多元團體代表。
依本條第3項授權辦法與第81條之1規定,對課後照顧人員是否適合從事兒童照顧工作的審查機制,涉及刑事前科、虐兒紀錄等資訊處理。
向縣市教育局申請設立許可,符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規範的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收費基準等具體要求,門檻比一般補習班嚴格。
蒐集收費單據與收費公告 → 向縣市教育局書面申訴 → 援引本條第3項授權辦法的收費項目用途基準要求查處。多數家長不知道這個辦法存在,業者通常會立刻軟化態度。
向縣市教育局查詢該機構的立案類別與許可字號,或直接要求業者出示立案證書。寫「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屬本條規範,寫「短期補習班」則屬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加入家長團體、婦女團體、勞工團體、兒少福利團體等本條第4項明列的代表性組織,由團體推薦進入審議會。多數縣市每年改聘一次,名單公開可查。
安親班受兒少法第76條規範屬「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核心是照顧,補習班受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範核心是教學。主管機關與申訴管道不同,申訴時要找對科室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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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後照顧服務班 vs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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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及基準、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立法理由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條文,當中「公開透明」與「照顧弱勢學生」之精神,規範公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基準,以照顧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其他情況特殊之兒童。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酌修原條文第一項所引條項之款次。 二、為使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有關課後照顧班、中心辦理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查證之資訊蒐集及查詢工作更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精神,爰於原條文第三項增訂相關授權規定。 三、考量勞工子女受照顧權,以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與兒童人權息息相關,為使第四項所定之審議會更具代表性,爰增列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以保障兒童權益。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標點符號。 三、修正第三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申請、設立等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範圍,說明如下: (一)增列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賦予教育主管機關配合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就不適任人員及聘(僱)用期間進行案件審酌,有必要就其認定作業程序明定,俾利遵循。 (二)增列人員資格與不適任資訊之「處理、利用」:人員不適任資訊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犯罪前科等機敏資料,爰授權就該等資料之處理、利用於辦法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係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及召開,聘(派)機關代表為審議會成員,有利審議會運作,爰於第四項增列機關代表。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條文,當中「公開透明」與「照顧弱勢學生」之精神,規範公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基準,以照顧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其他情況特殊之兒童。
一、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酌修原條文第一項所引條項之款次。 二、為使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有關課後照顧班、中心辦理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查證之資訊蒐集及查詢工作更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精神,爰於原條文第三項增訂相關授權規定。 三、考量勞工子女受照顧權,以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與兒童人權息息相關,為使第四項所定之審議會更具代表性,爰增列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以保障兒童權益。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標點符號。 三、修正第三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申請、設立等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範圍,說明如下: (一)增列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賦予教育主管機關配合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就不適任人員及聘(僱)用期間進行案件審酌,有必要就其認定作業程序明定,俾利遵循。 (二)增列人員資格與不適任資訊之「處理、利用」:人員不適任資訊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犯罪前科等機敏資料,爰授權就該等資料之處理、利用於辦法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係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及召開,聘(派)機關代表為審議會成員,有利審議會運作,爰於第四項增列機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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