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規定大眾運輸應設優先席,比率不低於15%、設於門邊無障礙,對象為身障者或有實際需要者,航空業者亦不得無正當理由拒載身障旅客。
Q · 優先席的對象到底是誰?年輕人不能坐嗎?
能。對象是「有實際需要者」,不限年紀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3項,未提供對號座的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優先席」,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15%,並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自民國114年7月15日修法後,乘坐對象從「老弱婦孺」改為「有實際需要者」,術後恢復、隱形疾病、孕初期等都屬正當使用者,判準從「看外觀」轉為「看狀態」。
民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這條法律改了一個你絕對在新聞上看過的詞:「博愛座」正式被改為「優先席」,優先對象從「老弱婦孺」改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為什麼這個改名很重要?因為它直接打破了「年輕人就要讓座」的道德綁架。法律的設計從「外觀判斷年紀」轉為「實際有需要」:一個 25 歲剛開完刀的病人,現在也是優先席的正當使用者。對運輸業者來說,這條規定了三大義務:必須規劃適當路線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優先席比率不得低於 15%、優先席必須設在門邊且無障礙。航空業者更狠:除民航主管機關規定的安全因素外,不能因為身障就拒絕載你或加特殊限制。如果你或你家人因身障被航空公司拒載,這條就是你反擊的依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為無障礙運輸服務的核心規範,課予運輸營運者三大義務:規劃無障礙運輸服務、設置不低於總座位數15%的優先席、設施不符標準時提具改善計畫;並明定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因素外,不得拒載或對身心障礙者施加特殊限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從民國114年7月起,優先席的對象已從「老弱婦孺」改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本條第3項)。術後恢復、生理期嚴重不適、孕初期、隱形疾病,都算「有實際需要」,你不需要當眾證明自己的醫療狀況。內行人提示:如果對方持續騷擾甚至拍照上網羞辱,可能構成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你反而是被害人。
這條主要規範大眾運輸工具(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計程車和Uber屬個人運輸,不直接適用本條第4項。但計程車若以身障為由拒載,可能違反公路法及計程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內行人提示:拒載案件先記下車牌與時間,透過1999市民熱線或公路總局申訴效率最高,比社群媒體公審更能讓對方被裁罰。
未提供對號座的大眾運輸工具,優先席比率不得低於總座位數15%,且須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地板平坦無障礙。若設備設施不符規定,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限期提具改善計畫;構造確有困難者可提替代改善計畫並訂改善期限。內行人提示:發現某路線優先席明顯不足,可拍照記錄向地方交通局申訴,主管機關有權介入要求改善,不是業者說了算。
是,民國114年7月15日正式改名「優先席」,並把對象從老弱婦孺改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
規範無障礙運輸服務、優先席15%比率與航空業者不得拒載身障者的核心條文,是公共運輸可及性的法律總則。
不限身障證明,凡術後恢復、孕初期、生理期嚴重不適、隱形疾病等實際有需要的人,都屬正當使用者。
優先席是座位禮讓制度(15%比率),無障礙設施指輪椅空間、平坦地板、車門可及等硬體設備,兩者都在本條規範。
平靜引用本條第3項說明對象為有實際需要者,無須當眾證明病況;若遭拍照羞辱可主張公然侮辱反制。
當場錄音或要求書面拒載理由→確認是否屬民航安全因素→向民航局申訴並引用第53條第4項。
拍照記錄→向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及該運輸營運者申訴,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提具改善計畫。
可依民法第184條主張損害賠償,範圍含機票費、改期費、行程延誤等具體損失,時效依民法第197條。
本條規範鐵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屬個人運輸不直接適用,改依公路法及計程車管理規則。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各級政府及民間應採取下列措施豐富身心障礙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 一、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等方式,反映身心障礙者生活。 二、設立並獎助身心障礙者各障礙類別之讀物,開辦電視手語節目,在部分影視作品中增加字幕及解說。 三、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特殊才藝表演,參加重大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及精神生活的範疇極廣,媒體、圖物出版僅係示例而已,隨著現代科技的日新月異,相信將會有更多的發明或發現協助身心障礙者了解世界、了解生命;而相對地社會各界也會因交流、溝通管道的暢通,熟悉身心障礙者的生活特質及生命內涵,而這一切一切在互動中的進步,將是人煩文明提昇的重要課題。 三、故不僅政府應負起責任,民間更應體認社會連帶責任的終極忘義,落實對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尊重及關懷。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除保障身心障礙者最基本之外出需求外,亦須考量各種不同大眾運輸工具之特性,且目前有些大眾運輸工具仍無法改善成為無障礙之運輸工具,提供無障礙之運輸服務。故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規劃適當之交通服務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三、為求明確授權,有關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設置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立法理由鑒於國內曾發生航空運輸業者以安全為由拒絕搭載身心障礙者,特增列第二項後段文字為:「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及修改第三項規定,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搭乘權利。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國內曾發生航空運輸業者以安全為由拒絕搭載身心障礙者,特增列第三項。 二、另鑒於現行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過於簡單,無法因應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不同運具及站場所需,爰修正第四項,要求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需要博愛座之弱勢族群日漸增加,且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時有所聞,目前法條對大眾運輸業者與佔用人都無拘束力,為彰顯其重要性,因此將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對大眾運輸業者賦予義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為: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爱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及精神生活的範疇極廣,媒體、圖物出版僅係示例而已,隨著現代科技的日新月異,相信將會有更多的發明或發現協助身心障礙者了解世界、了解生命;而相對地社會各界也會因交流、溝通管道的暢通,熟悉身心障礙者的生活特質及生命內涵,而這一切一切在互動中的進步,將是人煩文明提昇的重要課題。 三、故不僅政府應負起責任,民間更應體認社會連帶責任的終極忘義,落實對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尊重及關懷。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除保障身心障礙者最基本之外出需求外,亦須考量各種不同大眾運輸工具之特性,且目前有些大眾運輸工具仍無法改善成為無障礙之運輸工具,提供無障礙之運輸服務。故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規劃適當之交通服務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三、為求明確授權,有關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設置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鑒於國內曾發生航空運輸業者以安全為由拒絕搭載身心障礙者,特增列第二項後段文字為:「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及修改第三項規定,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搭乘權利。
一、鑒於國內曾發生航空運輸業者以安全為由拒絕搭載身心障礙者,特增列第三項。 二、另鑒於現行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過於簡單,無法因應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不同運具及站場所需,爰修正第四項,要求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需要博愛座之弱勢族群日漸增加,且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時有所聞,目前法條對大眾運輸業者與佔用人都無拘束力,為彰顯其重要性,因此將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對大眾運輸業者賦予義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為: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爱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