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28條規定,雇主未建立防治措施或申訴管道,處二萬至二十萬罰鍰並限期改正;未糾正補救致被害人受損者亦同。
Q · 公司沒做性騷擾防治措施會怎樣?
處二萬到二十萬罰鍰並限期改正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8條第一項,政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未建立申訴管道、未訂防治措施、未公開揭示),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第二項則處罰雇主違反糾正補救義務致被害人權益受損的情形,同樣二萬至二十萬。
公司、學校、機關、軍隊都有一個法律上的義務你可能不知道:他們必須建立性騷擾申訴管道、訂定防治措施、公開揭示。沒做?被罰兩萬到二十萬,並且要限期改正,逾期還可以按次罰。更狠的是第二項: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雇主必須採取糾正補救措施。沒做、或做得太敷衍導致被害人權益受損?再罰兩萬到二十萬。意思是,雇主在這條法律下不是中立的第三方,他是有積極作為義務的責任主體。如果你是被害人,雇主把事情壓下來不處理,雇主本身就在違法。如果你是中小企業主,這條是你必須在事情爆發前就準備好的事,事後才補根本來不及。
性騷擾防治法第28條為雇主責任罰則,分兩項:第一項處罰違反事前防治措施義務(未設申訴管道、未訂措施、未公開揭示),第二項處罰違反事中糾正補救義務且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罰鍰均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第一項並附限期改正與按次處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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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第七條第一項沒有員工人數下限,只要有僱用關係就適用。最基本要訂定書面防治措施、明定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中小企業常以為這條沒在管,但主管機關每年都會抽查,被查到沒做就直接開罰,不會先警告。
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勞工局或社會局)申訴,主張雇主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糾正補救義務。主管機關會雙線調查個案與公司合規,公司面臨二萬到二十萬罰鍰。申訴時附上你向公司反映的書面紀錄,是公司知悉卻未處理的關鍵證據。
不算。第七條第二項糾正補救措施的核心是被害人權益是否實質受保護,不只是加害人是否被處罰。必須確保被害人不被報復、調整工作環境避免雙方單獨接觸、提供必要支持。很多公司處罰完加害人就以為結案,但被害人事後遭排擠報復,仍屬雇主失職。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依第28條第一項處二萬到二十萬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罰雇主事前未建防治措施與申訴管道,第二項罰事中未糾正補救且致被害人受損,兩項都是二萬至二十萬。
事件發生後雇主為保護被害人權益所採取的實質處置,核心是被害人是否安全受保護,不只是懲處加害人。
算。只寫進手冊卻沒公開揭示、沒具體申訴流程、沒指定窗口,會被認定形式上有實質沒有而裁罰。
保留書面紀錄→循內部管道申訴→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雇主違反第七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會雙線調查。
保留向公司反映的email、LINE對話、會議紀錄與書面回覆,這些是公司知悉卻未採取補救的關鍵證據。
兩項均為二萬至二十萬,由主管機關依違規情節裁量;第一項屆期未改正可按次反覆裁罰。
實務上接獲申訴後合理時程內啟動正式調查程序,並提供被害人必要保護,避免被認定敷衍處理。
第一項罰事前未建制度、附限期改正與按次處罰;第二項罰事中未糾正補救且須致被害人受損才成立。
| 比較面向 | item_a | item_b | a_value | b_value |
|---|---|---|---|---|
| 規範對象 | 第28條第一項(違反第7條第1項) | 第28條第二項(違反第7條第2項) | 事前防治措施義務:未訂措施、未設申訴管道、未公開揭示 | 事中糾正補救義務:事件發生後未採取糾正補救措施 |
| 成立要件 | 第28條第一項 | 第28條第二項 | 違反義務即成立,不以發生個案為前提 | 須致被害人權益受損才成立 |
| 罰鍰 | 第28條第一項 | 第28條第二項 | 二萬至二十萬 | 二萬至二十萬 |
| 附加效果 | 第28條第一項 | 第28條第二項 | 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 | 無限期改正與按次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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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理由為考量本法施行之緩衝期,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規範相關場所主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及相關糾正及補救措施,將原條文有關違反第七條之處罰分列二項規範。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未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考量該項規定係課予場所主作為義務,其違規不作為除處以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爰第一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臻明確周妥。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業已範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當下即知悉,應善盡場所主採取相關具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致被害人權益受損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考量本法施行之緩衝期,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規範相關場所主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及相關糾正及補救措施,將原條文有關違反第七條之處罰分列二項規範。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未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考量該項規定係課予場所主作為義務,其違規不作為除處以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爰第一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臻明確周妥。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業已範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當下即知悉,應善盡場所主採取相關具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致被害人權益受損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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