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2規定,低收入戶學生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免除全部學雜費,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百分之六十。
Q · 低收入戶讀私立大學,學雜費真的可以全免嗎?
可以,私立也適用,低收全免、中低收減六成
依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2第一項,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百分之六十,且就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都適用,含高中職、大專、大學與碩博士班。這是法定下限而非學校酌情的折扣,但須在各校公告的申請期限內送件,且依第三項,與其他法令性質相同之補助不得重複領取。
你家裡剛拿到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孩子要上大學了,多數家長下一個念頭是「大學四年又要欠多少債」。但這條法律已經把答案放在你眼前:低收入戶的孩子讀大學,不管公立私立,學雜費全部免除;中低收入戶讀大學,減免百分之六十。重點是「私立也適用」,很多人以為這種補助只有國立學校才有,結果繳了一整學期才從同學那裡知道。但這條藏著一個陷阱:如果你已經是特殊境遇家庭、有領那條的學雜費補助,你就不能再領這條。資源有限,不能疊加,這是「重複領取禁止」的紅線。沒人會主動敲你的門告訴你,因為這條從來不會出現在新生報到的第一頁。
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2是就學費用扶助的給付性規範:對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對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百分之六十,適用於國內公立或立案私立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以「重複領取禁止」劃定與其他性質相同補助間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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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第一項寫明「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包含高中職、大專、大學、碩博士班,公私立都適用。「立案之私立」是關鍵字,要確認學校確實經教育部立案。私立學雜費基數高,減免百分之六十的絕對金額遠比公立有感。
不行。本條第三項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不得重複領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8條的學雜費減免與本條性質相同,必須擇一。先比較減免比例再選:同時符合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者走本條全免最划算。
原則上是的,多數學校嚴格按截止日辦理。但若身分證明在學期中才核發,可拿核發日為起算點向學校書面爭取補件。書面陳情比口頭爭取有效。
規範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的學雜費減免:低收全免、中低收減六成,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都適用。
低收入戶免除全部學雜費,中低收入戶減免百分之六十,兩者皆為法定下限非上限。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時不得同時領取,須擇一,例如已領特殊境遇家庭學雜費補助者不能再領本條。
戶內就讀立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皆算,含返校進修的家長、夜校兄姐,可分別申請而非一個名額。
取得低收或中低收證明 → 向學校學務處索取申請表 → 附戶口名簿與註冊通知 → 期限內送件。
繳學雜費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低收入戶為零。例如學雜費五萬,中低收繳兩萬、低收免繳。
申請本身免費,僅需備齊身分證明與註冊文件,無須委任律師或代辦。
以戶籍地公所核發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準,學校依該證明核定減免比例。
同時符合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者走本條全免最划算;只符合中低收與特殊境遇則兩邊都六成,選程序順的。
| 項目 | 低收入戶學生 | 中低收入戶學生 |
|---|---|---|
| 減免比例 | 免除全部學雜費 | 減免百分之六十 |
| 適用學校 | 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 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
| 性質 | 法定下限非學校酌情 | 法定下限非學校酌情 |
| 重複領取 | 與性質相同補助須擇一 | 與性質相同補助須擇一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是協助經濟弱勢家庭自立之重要途徑,政府應努力縮短教育資源貧富差距,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教育補助,使其順利接受高等教育,增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向上流動機會,協助提升其社經地位,脫離世代貧窮之循環。 三、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自不應允許重複領取,爰為第二項規定。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教育是協助經濟弱勢家庭自立之重要途徑,政府應努力縮短教育資源貧富差距,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教育補助,使其順利接受高等教育,增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向上流動機會,協助提升其社經地位,脫離世代貧窮之循環。是以,若已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不應再以其工作能力之有無,作為其申請教育補助與否之標準。爰以刪除視為有工作能力之學生不得領申請教育補助之規定。 二、增列第三項「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按教育部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規定,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二、另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就讀高中高職或大專院校者,可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三、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另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就上開規定及社工實務經驗觀之,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同屬經濟弱勢,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分配之收入,甚至不及特殊境遇家庭,惟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之額度,僅有特殊境遇家庭(孫)子女教育補助額度之一半,顯失公平。 四、爰參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訂低收入戶學生得免除全部學雜費,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以符合社會救助應有之公平正義。原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之,其餘項次遞移。另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是協助經濟弱勢家庭自立之重要途徑,政府應努力縮短教育資源貧富差距,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教育補助,使其順利接受高等教育,增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向上流動機會,協助提升其社經地位,脫離世代貧窮之循環。 三、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自不應允許重複領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教育是協助經濟弱勢家庭自立之重要途徑,政府應努力縮短教育資源貧富差距,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教育補助,使其順利接受高等教育,增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向上流動機會,協助提升其社經地位,脫離世代貧窮之循環。是以,若已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不應再以其工作能力之有無,作為其申請教育補助與否之標準。爰以刪除視為有工作能力之學生不得領申請教育補助之規定。 二、增列第三項「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按教育部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規定,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二、另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就讀高中高職或大專院校者,可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三、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另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就上開規定及社工實務經驗觀之,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同屬經濟弱勢,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分配之收入,甚至不及特殊境遇家庭,惟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之額度,僅有特殊境遇家庭(孫)子女教育補助額度之一半,顯失公平。 四、爰參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訂低收入戶學生得免除全部學雜費,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以符合社會救助應有之公平正義。原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之,其餘項次遞移。另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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