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20條把醫療補助的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授權給衛福部與各直轄市訂定,因此補助內容因縣市而異。
Q · 醫療補助到底補助什麼、補助多少,法律有寫嗎?
沒寫。由衛福部與各直轄市自訂,標準因縣市而異
依社會救助法第20條,醫療補助的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直轄市並須報中央備查。換言之條文本身不寫具體補助內容,而是把訂定權授權出去。真正的規則在衛福部公告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辦法」及各縣市自治規則裡,因此同樣身分、同樣病況在不同縣市拿到的補助可能差很多。
醫療補助這四個字背後藏著一個很多人沒搞清楚的事實:補助什麼、補助多少、怎麼補助,法律本身一個字都沒寫死。這條把所有具體規則全部丟給了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和直轄市政府。意思是,台北市和新北市的醫療補助標準可能不一樣,台中市和高雄市的給付項目可能不同,而且這些規則隨時可以被行政命令改掉,不需要經過立法院。對你來說這代表什麼?代表你住在哪個縣市、哪一年申請、走哪個窗口,得到的補助可能差很大。法律給了你「申請醫療補助」這個權利的入口,但門裡面的房間長什麼樣,是衛福部和地方政府說了算。看不懂這個結構的人,會以為「政府就是不幫我」,看懂的人知道:要查的不是這條法律,是衛福部公告的「醫療補助辦法」和你所在縣市的自治規則。
社會救助法第20條為授權性規範(授權命令的法源),將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的訂定權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主管機關行使,直轄市並須報中央備查,形成中央定基準、地方可在框架內因地制宜的雙軌授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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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社會救助法第20條把訂定權交給了中央和各直轄市,實際給付項目和金額會因縣市而異。直轄市可在中央基準上加碼,也可針對特定族群訂特別補助。建議到所在縣市社會局網站搜「醫療補助實施要點」或「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並與衛福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辦法」一起對照,才會知道完整的補助菜單。
這條的功能是「授權」,不是「規範」。它賦予中央和直轄市制定醫療補助具體規則的權力,是行政命令存在的法源。沒有這條,衛福部訂的醫療補助辦法就缺乏法律授權基礎而可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判斷某行政命令合不合法時,要看辦法內容有沒有超出本條授權的範圍。
因為本條是純授權,中央和直轄市修訂權限相當大,原則上民眾無法直接挑戰辦法的政策決定。但若新辦法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超出社會救助法整體立法目的,可透過行政訴訟挑戰個案處分,間接讓法院審查辦法合法性。辦法修訂前通常有預告期(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平時關注衛福部法規預告是最有效的預警方式。
社會救助體系中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醫療費用的補助,具體項目與金額依衛福部辦法及縣市規則而定,並非全國一致。
規定醫療補助的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和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直轄市並須報中央備查,是一個授權條款。
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具對外效力的法規命令;本條就是衛福部醫療補助辦法的法律授權基礎。
直轄市把自訂的醫療補助規則送中央存查的監督方式,屬事後備查而非須事前核准。
先確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查衛福部辦法與縣市要點,備齊診斷證明與費用收據,向戶籍地社會局處提出。
沒有全國固定金額,依所在縣市醫療補助實施要點計算,部分縣市對重大傷病、特定癌症藥物自費另有加碼。
查衛福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辦法」加上戶籍地縣市社會局公告的醫療補助實施要點,兩份一起看。
先逐條比對承辦認定與辦法、要點,再依個案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健保全國一致;醫療補助是社會救助,項目與金額由地方在中央框架內各自訂定,因縣市而異。
| 比較面向 | 全民健康保險 | 社會救助醫療補助(本條) |
|---|---|---|
| 規則一致性 | 全國統一 | 因縣市而異 |
| 規則來源 | 全民健康保險法及中央辦法 | 衛福部辦法+各縣市自治規則 |
| 對象 | 全體保險對象 |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弱勢 |
| 加碼空間 | 地方無自訂空間 | 直轄市可在中央基準上加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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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設施外,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施需要,設立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或其他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設施。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予以補助或扶助。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立法理由一、為充分發揮社會救助之功能,規定除利用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等有關法規設置之福利設施外,主管機關應配合救助需要,設置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二、規定依本法受救助者利用社會福利設施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或扶助。利用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救助設施者,不收任何費用。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訂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一、為充分發揮社會救助之功能,規定除利用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等有關法規設置之福利設施外,主管機關應配合救助需要,設置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二、規定依本法受救助者利用社會福利設施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或扶助。利用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救助設施者,不收任何費用。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訂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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