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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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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2. 2.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第3款的解釋如下: 該款規定所謂的「無扶養能力」指的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 一、列冊低收入戶。 根據《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2項以及第3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列冊低收入戶是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根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3項第3款,罹患嚴重傷、病且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的人符合無扶養能力的條件。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特定身心障礙和特定病症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根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前項第3款的規定。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社會救助法》未對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的具體定義進行解釋,但應該包括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參與就業活動。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根據《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9條和第30條的規定,符合失業條件的人可以取得失業認定證明,並且符合無扶養能力的條件。 總結來說,根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第3款的規定,無扶養能力指的是符合上述情況之一的人,並且其動產和不動產的價值未超過當年度一定金額。特定身心障礙和特定病症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失業條件則參照《就業保險法》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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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