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的定義包括以下情形: 1. 配偶死亡。 2. 配偶失蹤超過六個月,經警察機關協尋未果。 3. 經法院判決離婚,或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 4.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5. 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向法院請求離婚。 6. 配偶處以一年以上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並在執行中。 7. 離婚後未再婚,但前配偶符合上述第一款至第六款的情形,或受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如果申請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並且獨自扶養年齡介於18歲至25歲仍在國內就讀符合法定學校的子女,或者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的身心障礙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依實際需要和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參考資料:《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