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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參與同條第一項服務措施之證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洽請勞工主管機關提供求職推介紀錄據以審
  2.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之期間認定及證明,應依申請人檢具之參訓或結訓證明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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