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5條的規定,回答如下: 1. 根據第15條第1項,如果被保險人未按照第13條第1項的規定繳納保險費,投保單位可以給予被保險人30天的寬限期。如果在逾期後仍未繳納,投保單位可以適用前一條第1項的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並將其轉給保險人。如果在加徵滯納金之後的30天仍未繳納,被保險人在請領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當暫時拒絕給付,直至保險費和滯納金全部繳清。 舉例:某農民未按時繳納保險費,經過30天的寬限期和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當該農民請領保險給付時,保險公司有權暫時拒絕給付,直到保險費和滯納金全部繳清。 2. 根據第15條第2項,如果被保險人在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經領取了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已領取的金額。 舉例:某農民在未繳納保險費的期間領取了保險給付,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應該追還被保險人已收到的金額。 3. 根據第15條第3項,如果被保險人在請領保險給付時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的保險費或滯納金,保險人應當暫時拒絕給付,直至保險費和滯納金全部繳清。 舉例:某農民在請領保險給付時發現欠繳了第五章之一規定的保險費或滯納金,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暫時拒絕給付,直到保險費和滯納金全部繳清。 以上詮釋參考資料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主,保險條例的最新版本為民國101年修正發布,該版本的相關內容可以作為解釋和運用法條的依據。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被保險人不依規定繳納保費,明定得寬限三十日,如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應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保費義務者,應無享受保險給付之權益,故明訂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立法理由一、按目前實務上,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仍有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之情形時,多數投保單位為避免衍生保險給付申請時效之爭議,並未停止受理保險給付。另鑒於目前實務上已無使用診療書單,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利實務執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貫徹本次修正將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立法意旨,避免農民僅繳納本保險保險費,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為欠費狀態,仍可享有保險給付權益,爰參考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為防止被保險人不依規定繳納保費,明定得寬限三十日,如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應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保費義務者,應無享受保險給付之權益,故明訂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一、按目前實務上,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仍有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之情形時,多數投保單位為避免衍生保險給付申請時效之爭議,並未停止受理保險給付。另鑒於目前實務上已無使用診療書單,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利實務執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貫徹本次修正將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立法意旨,避免農民僅繳納本保險保險費,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為欠費狀態,仍可享有保險給付權益,爰參考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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