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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15-1 條(保險費之繳納期限)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政府依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2. 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負擔之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3. 各級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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