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 三、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被保險人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則不予保險給付: 一、因戰爭變亂或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而發生保險事故。 範例: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參與戰爭活動或故意犯罪行為導致保險事故,則不得請求保險給付。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的檢查,或未提供應繳之證明文件,或受益人未提供應繳之證明文件。 範例:若被保險人拒絕接受保險人或特約醫療機構的檢查,或未提供保險人要求的相關證明文件,或受益人未提供應繳之證明文件,則不得請求保險給付。 三、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範例:若被保險人的醫療需求屬於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以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則不得請求相關費用的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 三、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立法理由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四十四條規定,本保險不予保險給付之項目。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 三、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立法理由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之「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爰「痲瘋病」一詞應修正為「漢生病」;復因漢生病自八十八年七月已列屬法定傳染病範圍,爰刪除第三款之「痲瘋病」。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四十四條規定,本保險不予保險給付之項目。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之「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爰「痲瘋病」一詞應修正為「漢生病」;復因漢生病自八十八年七月已列屬法定傳染病範圍,爰刪除第三款之「痲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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