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1條共有兩項,兩項內容如下: 1.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根據法條的規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自1979年7月1日開始實施。這意味著從這一天開始,該法條的所有內容和規定都是有效的。 2.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根據這一項,根據行政院的規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的部分修正條文有特定的生效日期。其中,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生效;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的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的條文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開始生效。 以上是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1條的內容所做的釋義,並且給出了相關的範例和最新參考資料。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例身心障礙認定標準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訂定此等專業認定標準需時建構,爰另定施行日期,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本職災保險之試辦規劃、相關建制準備及宣導周知之需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另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二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配合酌修文字。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刪除有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各該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其施行日期。又為使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參加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須一併配合修正,鑑於二條例之施行日期應為一致,爰於後段明定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依體例酌作修正。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修正調整保險費率與月投保金額、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強制納保及相關給付規定修正,保險人尚須調整相關系統,始能執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本條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身心障礙認定標準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訂定此等專業認定標準需時建構,爰另定施行日期,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本職災保險之試辦規劃、相關建制準備及宣導周知之需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另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二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配合酌修文字。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刪除有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各該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其施行日期。又為使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參加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須一併配合修正,鑑於二條例之施行日期應為一致,爰於後段明定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依體例酌作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修正調整保險費率與月投保金額、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強制納保及相關給付規定修正,保險人尚須調整相關系統,始能執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本條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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