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志願服務法第15條,志工有以下義務: 1. 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2. 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3. 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4. 妥善使用志願服務證。 5. 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6. 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7. 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8. 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根據該法第15條第2項,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 1. 志願服務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030003) 2. 中華民國行政院 (https://www.ey.gov.tw/) 範例:中華民國行政院負責制定志願服務法第15條所提到的倫理守則,以確保志工在進行志願服務時遵守相關規定。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訂志工應有之義務。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願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 二、又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志工應有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之義務。 三、然查,所謂「志願服務證」與「志工服務證」顯係同一證件,法文割裂成二,恐造成混淆;況本法名為志願服務法,依該法對志工發給之證件,也應稱之以「志願服務證」較妥。
明訂志工應有之義務。
一、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 二、又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志工應有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之義務。 三、然查,所謂「志願服務證」與「志工服務證」顯係同一證件,法文割裂成二,恐造成混淆;況本法名為志願服務法,依該法對志工發給之證件,也應稱之以「志願服務證」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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