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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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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願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2. 2.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志願服務法第15條,志工有以下義務: 1. 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2. 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3. 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4. 妥善使用志願服務證。 5. 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6. 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7. 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8. 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根據該法第15條第2項,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 1. 志願服務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030003) 2. 中華民國行政院 (https://www.ey.gov.tw/) 範例:中華民國行政院負責制定志願服務法第15條所提到的倫理守則,以確保志工在進行志願服務時遵守相關規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00104 制定)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訂志工應有之義務。

(1030530 修正)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願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   二、又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志工應有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之義務。   三、然查,所謂「志願服務證」與「志工服務證」顯係同一證件,法文割裂成二,恐造成混淆;況本法名為志願服務法,依該法對志工發給之證件,也應稱之以「志願服務證」較妥。

  • 報酬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00104 制定)

明訂志工應有之義務。

(1030530 修正)

一、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   二、又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志工應有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之義務。   三、然查,所謂「志願服務證」與「志工服務證」顯係同一證件,法文割裂成二,恐造成混淆;況本法名為志願服務法,依該法對志工發給之證件,也應稱之以「志願服務證」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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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志願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志願服務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志願服務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