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第 30 條(擇優請領老年給付及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