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 65 歲、設籍並近 3 年每年住滿 183 日、無 6 款排除事由者,每月可領 3,000 元敬老年金至死亡為止。
Q · 65 歲沒繳過國民年金,每月三千的敬老年金能領嗎?
符合 6 款排除外的長輩可領
依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民國 97 年本法施行時已年滿 65 歲、有戶籍、最近 3 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的國民,只要不符合 6 款排除事由(全額收容、軍公教退休金、社福津貼、年所得 50 萬以上、土地房屋 500 萬以上、入獄服刑),即視同被保險人,每月領 3,000 元至死亡為止,無須繳保費。其中財產門檻最關鍵:土地用公告現值、房屋用評定標準價格,唯一自住房屋可扣 400 萬上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扣除。
你以為爸媽沒繳過國民年金就什麼都領不到?錯。民國 97 年國民年金上路時,當年已經 65 歲以上的國民根本來不及繳保費。所以法律開了一扇後門:這批人只要有戶籍、最近三年每年住滿 183 天、而且不符合六條排除條款,一毛保費沒繳,照樣每月領三千元到死為止。這就是俗稱的「敬老年金」。但那六條排除條款才是重點:名下房地產合計超過 500 萬、年綜合所得超過 50 萬、正在領軍公教退休金、住在政府全額補助的安養機構、入獄服刑,踩到任何一條就出局。其中資產門檻最毒:房子用公告現值計算不是市價,而且唯一自住的那棟房子可以扣 400 萬。差一塊錢都算超過,沒有通融。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俗稱敬老年金)為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設立之過渡性給付,針對民國 97 年本法施行時已年滿 65 歲、未及繳納保費之國民,在符合居住、財產、所得、無重複社福等 6 款條件下,每月發給 3,000 元至死亡為止。本條同時設有資產認定例外(唯一自住房屋扣 400 萬、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退休金抵扣機制(每月 3,000 元累計折抵),以及公告現值調整後不溯及失格之保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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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房子用公告現值算,不是市價;土地也用公告現值。而且唯一自住房屋可以扣除 400 萬,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還沒徵收的部分可以全額扣除,原住民保留地如果沒產生經濟效益也能扣。很多在都市看起來有房的長輩,實際公告現值算下來遠低於 500 萬門檻。內行人提示:每年公告現值會調整,一次超標被剔除後,只要之後公告現值下降或沒新增資產,依第 31 條第 4 項還可以繼續領,不會一刀切死。
勞保老年給付不在第 31 條的排除名單裡,主要排除的是軍、公、教、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的退休金。但第 30 條(請領老年年金時)會列入考量。內行人提示:很多人把勞保老年給付和軍公教退休金混為一談,結果錯過敬老年金的申請。另外如果長輩是領了公教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可以用每月三千元去累計折抵原領取總額,折抵完之後仍然能開始領敬老金,不是永久失格。
帶身分證、印章、本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勞保局各地辦事處,或透過戶政事務所委辦窗口遞件。勞保局收件後會自動查調所得、財產、戶役政資料,不用自己準備一大疊證明。符合條件者從符合條件的當月起按月匯入帳戶。內行人提示:在 65 歲生日當月就送件,第一個月就能入帳;拖到下個月送件就少領一個月三千。對靠這筆錢過日子的長輩來說,這不是小數目。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設立的過渡性給付,針對民國 97 年本法施行時已年滿 65 歲、來不及繳費的長輩,無須繳保費每月領 3,000 元至死亡為止。
65 歲、有戶籍、近 3 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且不踩到 6 款排除事由(全額收容 / 軍公教退休金 / 社福津貼 / 年所得 50 萬以上 / 土地房屋 500 萬以上 / 入獄服刑)。
公告現值是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公告的土地參考價格,作為稅務與福利資產認定基準。實務上往往只有市價的 60-80%,市價 1,200 萬的房子公告現值可能只算 500 多萬。
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的唯一房屋,其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扣除額度上限 400 萬,超過 400 萬的部分仍要計入 500 萬資產門檻。
帶身分證、印章、本人郵局存摺到鄉鎮市區公所、勞保局各地辦事處或戶政委辦窗口遞件。勞保局收件後自動查調所得、財產、戶役政資料,不用自備一堆證明。
每月新臺幣 3,000 元,從符合條件當月起按月發到死亡為止,金額自民國 97 年施行以來維持 3,000 元未調整。
申請完全免費,勞保局不收手續費。但若需委託他人代辦,注意坊間有不肖份子收取代辦費,可直接打 1957 福利諮詢專線免費諮詢。
勞保局會自動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出入境紀錄,原則上不用自備。若有爭議可補件健保就醫紀錄、水電費單、租賃契約等佐證。
老農津貼每月 8,110 元高於敬老年金 3,000 元,但需農保年資 15 年以上。兩者擇一不可重複,符合農民身分者優先選老農津貼。
| item | 請領年齡 | 繳費要求 | 資產門檻 | 金額 | 排除事由 |
|---|---|---|---|---|---|
| 敬老年金(國民年金法 §31) | 65 歲 | 無須繳費 | 土地房屋合計 500 萬以下 | 每月 3,000 元 | 6 款(含軍公教退休金、社福津貼) |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 65 歲 | 無須繳費 | 依各縣市中低收入標準 | 每月 3,879 元或 7,759 元(分等級) | 與敬老年金不重複領 |
| 老農津貼 | 65 歲 | 農保年資 15 年以上 | 與敬老金一致 | 每月 8,110 元(每 4 年調整) | 農保身分;不可同時領敬老金 |
|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 65 歲 | 有繳保費 | 無 | 依投保金額與年資計算 | 已領其他年金者擇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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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之老年農民,其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及差額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再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所需經費,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申領時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加保年資合計達六個月以上,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且加保年資合計達六個月以上。 三、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達六個月以上。 同一期間兼具前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差額金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僅得擇一申領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於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農民已不納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其於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得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領取老農津貼。故已無整併老農津貼之必要,爰刪除第三至五項有關農民改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差額金等相關規定。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立法理由一、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將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排除適用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範圍,係就已領取政府資源者予以排除;惟未細究其領取之一次金金額是否可維持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實際上仍有部分退休人員所領受之退休金額偏少,未必能保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基本經濟生活。 二、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國民於六十五歲之平均餘命在近十年間已有明顯增加,顯示國人在六十五歲時之平均餘命,已有大幅增長之趨勢,對老人之經濟生活照顧更顯重要。 三、參酌近年平均餘命之發展趨勢、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彌補老年經濟保障不足之實際需要,爰予適度修正放寬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一目規定,針對未享有政府優惠存款利息或從未曾辦理政府優惠存款之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其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雖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按月以新臺幣三千元加總計算達原領取總額後,仍得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彌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保障之不足,期能接續照顧該等退休人員之老年經濟生活。所稱政府優惠存款指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原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原為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三家)優惠存款(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三)。 四、另依原規定,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之原住民,如其未具第一項其他各款情形,本得按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爰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五、查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險人審核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因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五月底前申報,爰有部分民眾持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個人甫申報完成之資料,要求勞工保險局依該資料重行審核,因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資料之時間不一,且該資料亦非屬彙總完整之所得資料,致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係為保險人所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以符實務運作情況。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唯一房屋,部分民眾將該條文誤解為,如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可將其實際居住之該筆房屋扣除放寬,致生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增列第二項第三款文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七、為免民眾因其於本法修正公布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加總計算已達原領取總額,衍生補發之爭議,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不予補發。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理由照原條文,增列第四項文字:「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農民已不納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其於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得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領取老農津貼。故已無整併老農津貼之必要,爰刪除第三至五項有關農民改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差額金等相關規定。
一、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將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排除適用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範圍,係就已領取政府資源者予以排除;惟未細究其領取之一次金金額是否可維持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實際上仍有部分退休人員所領受之退休金額偏少,未必能保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基本經濟生活。 二、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國民於六十五歲之平均餘命在近十年間已有明顯增加,顯示國人在六十五歲時之平均餘命,已有大幅增長之趨勢,對老人之經濟生活照顧更顯重要。 三、參酌近年平均餘命之發展趨勢、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彌補老年經濟保障不足之實際需要,爰予適度修正放寬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一目規定,針對未享有政府優惠存款利息或從未曾辦理政府優惠存款之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其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雖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按月以新臺幣三千元加總計算達原領取總額後,仍得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彌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保障之不足,期能接續照顧該等退休人員之老年經濟生活。所稱政府優惠存款指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原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原為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三家)優惠存款(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三)。 四、另依原規定,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之原住民,如其未具第一項其他各款情形,本得按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爰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五、查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險人審核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因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五月底前申報,爰有部分民眾持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個人甫申報完成之資料,要求勞工保險局依該資料重行審核,因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資料之時間不一,且該資料亦非屬彙總完整之所得資料,致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係為保險人所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以符實務運作情況。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唯一房屋,部分民眾將該條文誤解為,如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可將其實際居住之該筆房屋扣除放寬,致生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增列第二項第三款文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七、為免民眾因其於本法修正公布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加總計算已達原領取總額,衍生補發之爭議,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不予補發。
照原條文,增列第四項文字:「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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