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第26條規定了農物繳付地租折價的標準。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的地方,農產物的折價標準應由該地區的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據該地農產物最近兩年的平均市價來規定。而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地價經過重估,那麼農產物的價值也應該根據實際變更來進行調整。 依據參考資料,農地租用或以農產物支付地租的農村地區,其農產物的折價標準應該是根據該地區的最近兩年平均市價來規定的。例如,在某個農村地區,根據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的規定,該地區的水稻最近兩年的平均市價為每斤50元,那麼在該地區,每斤水稻就可以作為農地租金的折價標準。 參考資料:土地法施行法第26條 (90.06.21)
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域,於施行前已舉辦之地政事項,經中央地政機關依法核定者,其已經登記並領有憑證之土地,經過一年未發生糾紛者,視為已依土地法登記。 前項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不收登記費。但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繳納之。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立法理由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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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域,於施行前已舉辦之地政事項,經中央地政機關依法核定者,其已經登記並領有憑證之土地,經過一年未發生糾紛者,視為已依土地法登記。 前項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不收登記費。但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繳納之。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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