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 27 條的規定,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的內容,適用於定期租用耕地的契約。具體來說,這些規定將適用於租賃期限有明確終止日期且具有時間限制的耕地租賃契約。在這些條款中,將涉及契約的成立、契約期間、租金、租賃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舉例來說,根據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租賃期限滿時,除非租賃者在期滿前已提出返還土地的申請,否則租賃契約將自動續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 一、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 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 一、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 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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