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28條規定,根據土地法第120條,承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尚未失效能的部分價值可以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進行估定。這意味著,如果承租人要求退還其所投資的特別改良物的價值,該管地政機關可以估計這部分未失效能的價值。
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撒銷提起訴訟者,得聲請為異議登記。 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者,於異議登記塗銷前,主管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異議有關部分權利之新登記。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立法理由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撒銷提起訴訟者,得聲請為異議登記。 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者,於異議登記塗銷前,主管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異議有關部分權利之新登記。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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