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土地徵收核准公告應載明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以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此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並需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這意味著,在徵收土地時,需用土地人必須在公告中詳細說明徵收的土地區域和相關費用,並附上相應的徵收土地圖示。公告內容應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前和被徵收土地所在地進行揭示,以便公眾能夠了解相關資訊。 一個範例可以是,一個興建高速公路的需用土地人在徵收土地前,應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徵收土地計畫,包括土地的使用計畫圖和詳細的徵收地區。根據土地法第55條的規定,該土地的核准徵收公告必須載明需用土地人的名稱、興辦事業的種類、徵收土地的詳細區域以及被徵收土地應該補償的費用。該公告還應該附上同徵收土地圖,並且必須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和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以提供相關資訊給公眾。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地上權、水佃權及地役權準用之。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立法理由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地上權、水佃權及地役權準用之。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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