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 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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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by10820
17 days ago
專業證照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應備文件(1)
共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檢附『「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書』。









ruby10820
17 days ago
專業證照
抵押權(2)共同抵押權
一、意義: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
二、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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