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之1規定,抵押權次序讓與須受讓人會同讓與人申請,次序拋棄得由拋棄人單獨申請,均須提出已通知債務人等之證明。
Q · 抵押權次序讓與和拋棄,登記要誰去辦?
讓與要受讓人會同讓與人,拋棄拋棄人自己就能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之1,次序讓與是把自己的優先受償次序讓給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因為受讓人因此受益,所以要受讓人會同讓與人一起申請;次序拋棄是放棄自己的次序優勢、讓所有後次序人共同往前,屬於處分自己權利,所以拋棄人可以單獨申請。不論哪一種,都要提出第34條、第40條規定的文件,並附上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的證明文件,缺證明地政事務所不會收件。
抵押權的順位不只可以「交換」,還可以「讓給別人」或「乾脆拋棄」。差別在哪?「讓與」是把自己優先受償的好處轉讓給特定的後順位抵押權人;「拋棄」是放棄自己的順位優勢讓所有後順位的人共同往前。這條規則告訴你怎麼辦這兩種登記:讓與要受讓人和讓與人一起申請(因為兩個人都有利害關係);拋棄則只要拋棄人自己單獨申請就行(因為是自己放棄權利,不需要徵求別人)。但不管哪一種,都要提出「已經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和共同抵押人」的證明文件,這不是禮貌,是地政事務所收件的法定要件。沒有這份證明,登記辦不下去。
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之1規範同一標的普通抵押權「次序讓與」與「次序拋棄」的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程序:次序讓與係讓與人將其優先受償次序讓與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因涉及受讓人權益,須由受讓人會同讓與人申請;次序拋棄則為拋棄人放棄其次序優先利益使後次序人共同受益,得由拋棄人單獨申請。二者均須檢附第34條、第40條文件及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共同抵押人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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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序變更是兩人實際交換位置,需要中間順位人同意;次序讓與是把優先利益讓給特定人但位置不變,不需中間人同意但要受讓人會同申請。若中間順位人不可能同意,次序讓與是繞過去的替代方案,這是金融界常用技巧。
完全有效。拋棄的只是順位優先性,不是抵押權本身。拋棄後與後次序抵押權人同位、按債權比例分配,但仍是抵押權人,比一般無擔保債權人強。次序拋棄背後通常有對價,純粹行善的拋棄在實務上極為罕見。
抵押權人把自己的優先受償次序讓給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受讓人於讓與範圍內取得讓與人原有的優先地位。
抵押權人放棄自己的次序優勢,讓所有後次序抵押權人共同往前,拋棄人與之同位按比例分配。
規範抵押權次序讓與、次序拋棄兩種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的申請人組合與應附文件。
因登記涉及受讓人與讓與人雙方利害,須由兩造共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缺一方不得辦理。
由受讓人會同讓與人備齊第34、40條文件與通知證明,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第34條(申請書、權利書狀)、第40條(身分證明、印鑑)文件,加上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共同抵押人之證明。
可用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或當面簽收方式通知並保留證明,此證明為地政事務所收件的法定要件。
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申請;無特定登記時效,建議達成協議後一個月內辦理。
次序變更(§116)因實際交換位置、影響中間順位人,須其同意;次序讓與位置不變、不需中間人同意。
讓與要受讓人會同讓與人共同申請(雙方),拋棄得由拋棄人單獨申請(一人),反映受益對象不同。
| 比較面向 | 次序讓與 | 次序拋棄 | 次序變更(§116) |
|---|---|---|---|
| 申請人 | 受讓人會同讓與人 | 拋棄人單獨申請 | 全體次序變更人會同 |
| 受益對象 | 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 | 所有後次序抵押權人共同 | 交換位置之雙方 |
| 是否需中間順位同意 | 否 | 否 | 因次序變更而受影響之中間順位人須同意 |
| 法源 | 土地登記規則§116-1、民法§870-1 | 土地登記規則§116-1、民法§870-1 | 土地登記規則§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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