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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2.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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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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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說,土地登記簿要按照鄉鎮市區或地段來登記,並且在簿面上標明該地段的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起止地號或建號,每頁都要蓋上土地登記的章。如果同一地段需要分成兩冊以上的登記簿,則記載方式與前面的規定相同。 舉個例子,假設小明在台北市信義區有一塊土地,他要進行土地登記,登記機關就會按照信義區的地段來登記,並在登記簿上標明該地段的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起止地號或建號,每頁都要蓋上土地登記的章。如果這塊土地需要分成兩冊以上的登記簿,則記載方式與前面的規定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