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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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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